TERMS

租賃條款和條件

第1章:總則

第1條(條款適用)

  1. 本公司將依本條款向承租人出租車輛(以下簡稱「租賃車輛」),承租人應依本條款租賃該車輛。本條款未盡事宜,適用法律或慣例。
  2. 本公司可在不違反本條款精神、法律、法規、行政公告或慣例的前提下,與承租人訂立特別協議。如訂立特別協議,則以該特別協議為準。

第2章:預訂

第2條(預訂適用)

  1. 承租人租賃車輛時,可同意本條款及本公司指定價目表,並提前指定車輛型號、取車日期及時間、取車地點、租賃期限、還車地點、駕駛員、是否需要選配以及其他租賃條件(以下簡稱「租賃條件」)進行預訂。
  2. 承租人預訂車輛時,公司原則上會在其車隊的可用車輛範圍內滿足預訂要求。在此情況下,承租人應支付另行約定的預訂費,除非公司另有規定。

第3條(預約變更)

如承租人希望變更前條第一條規定的租賃條件,必須事先獲得公司的同意。
 

第4條(預訂取消等)

  1. 承租人和公司均可依照本公司指定的方式取消預訂。
  2. 如承租人因自身原因,在預訂的取車時間後超過一小時仍未開始辦理租賃合約(以下簡稱「租賃合約」)的手續,則視為預訂已取消。
  3. 在前述兩款所述情況下,承租人應向公司支付公司規定的預訂取消費,公司將在收到預訂取消費後將已收取的預訂費退還給承租人。
  4. 若因公司原因導致預訂取消或租賃協議未能達成,本公司將退還已收取的預訂申請費用給承租人。
  5. 如果因意外事故、竊盜、未歸還、自然災害或其他非承租人或公司原因導致租賃協議未能達成,則該預訂將被視為已取消。在此情況下,本公司將退還已收取的預訂申請費用給承租人。
  6. 除本條款及細則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及承租人均不得就租賃協議未能達成向對方提出任何索賠。
  7. 對於線上預訂,如果本公司無法回覆承租人寄至其所提供郵箱地址的預訂確認郵件,或無法透過電話聯繫到承租人,則本公司有權視該預訂為未完成。

第5條(替代租賃車輛)

  1. 如果我們無法提供符合承租人預訂的車輛等級、配置及其他規格(以下簡稱「條件」)的車輛,我們可能會向承租人提供不同條件的租賃車輛(以下簡稱「替代租賃車輛」)。
  2. 如果承租人接受前款所述替代租賃車輛,我們將按照與預訂車輛相同的租賃條件出租替代租賃車輛,但預訂時未滿足的租賃條件除外。但是,如果替代租賃車輛的租金高於預訂車輛等級的租金,則租金將以預訂車輛等級的租金為準。如果租賃費用低於預訂車型等級的租賃費用,則租賃費用將以替代租賃車輛的租賃費用為準。
  3. 承租人可依第1款拒絕租賃替代租賃車輛的提議並取消預訂。
  4. 在前款所述情況下,如果無法按第1款所述方式租賃車輛的原因歸咎於我公司,則視為根據第4條第4款取消預訂,我公司將退還已收取的預訂押金。
  5. 在第3款所述情況下,如果無法按第1款所述方式租賃車輛的原因歸咎於非我公司,則視為根據第4條第5款取消預訂,我公司將退還已收取的預訂押金。

第6條(免責聲明)

除第四條和第五條另有規定外,公司和承租人均不得就預訂取消或租賃協議未訂立而相互提出任何索賠。
 

第7條(預約代理)

  1. 承租人可透過旅行社、關聯公司等(以下簡稱「代理商」)預訂。
  2. 已依前項規定向代理提出申請的承租人,僅可透過該代理申請更改或取消預訂。

第3章:租賃協議

第8條(租賃協議的訂立)

  1. 承租人應明確說明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租賃條件,公司應明確說明本條款及條件、價目表等文件中規定的租賃條件,並訂立租賃協議。但是,如果租賃車輛不可用,或承租人或駕駛員符合第9條第1款或第2款的任何情形,則本規定不適用。
  2. 若租賃協議訂立,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第11條第1款規定的租賃費。
  3. 根據監管機構的基本通知(註1),在訂立租賃協議時,公司將要求承租人出示其指定的駕駛員(以下簡稱「駕駛員」)的駕駛證並提交複印件,以便在租賃登記簿(原始租賃單)和第14條第1款規定的租賃證明中登記駕駛員的姓名、地址、駕駛證類型和駕駛證號碼(註記2),或使用駕駛證。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承租人是駕駛員,則應出示其本人的駕駛證並提交副本。 (註1)監理機關的基本通知是指國土交通省道路運輸局局長發布的《關於租賃車輛的基本通知》(1995年6月13日第138號《交通運輸部公告》)第2條第(8)款及第(9)款。 (註2)駕駛證是指《道路交通法》第92條規定的駕駛證,其格式應符合《道路交通法實施細則》第19條附錄表格14的規定。 (不接受《道路交通法》第107條之2規定的國際駕駛證或外國駕駛證。)
  4. 簽訂租賃協議時,本公司可要求承租人和駕駛員除駕駛證外,出示其他身份證明文件,並可複印所提交的任何文件,承租人和駕駛員應予以配合。
  5. 簽訂租賃協議時,本公司可要求承租人和駕駛員提供手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以便在租賃期間聯繫,承租人和駕駛員應予以配合。
  6. 簽訂租賃協議時,本公司可指定承租人的付款方式,例如信用卡或現金,承租人和駕駛員應予以配合。

第9條(拒絕簽訂租約)

  1. 如承租人或駕駛者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有權拒絕簽訂租賃協議並取消預訂:
    1. 承租人或駕駛未出示駕駛租賃車輛所需的駕駛證。
    2. 承租人或駕駛員處於醉酒狀態。
    3. 承租人或駕駛出現因吸毒、興奮劑、油漆稀釋劑等導致的醉酒症狀。
    4. 承租人或駕駛未依規定使用兒童安全座椅,且車內載有六歲以下兒童。
    5. 如果承租人或駕駛員被認定為有組織犯罪集團的成員或關聯人員、與有組織犯罪集團相關的組織成員或關聯人員,或任何其他反社會組織的成員。
  2. 如果承租人或駕駛員符合以下任何一項條件,我們有權拒絕簽訂租賃協議並取消預訂:
    1. 如果預訂時指定的駕駛員與簽訂租賃協議時指定的駕駛員不同。
    2. 如果承租人或駕駛員在先前的租賃中拖欠租金。
    3. 如果承租人或駕駛員在先前的租賃中實施了第17條所列的任何行為。
    4. 如果在先前的租賃中(包括透過其他汽車租賃公司進行的租賃)發生過第18條第6款或第23條第1款所列的任何行為。
    5. 如果在先前的租賃中,由於違反租賃條款和條件或保險單,未投保汽車保險。
    6. 如果未滿足另行規定的條件。
    7. 如果本公司認為不合適。
  3. 前兩款所述情形下,預訂將被視為因承租人自身原因而取消,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預訂取消費。本公司收到該預訂取消費後,將退還先前收取的預訂訂金。

第10條(租賃協議的訂立等)

  1. 租賃協議在承租人向公司支付租金且公司將租賃車輛交付給承租人時成立。在此情況下,先前收取的預訂押金將用於抵扣部分租金。
  2. 前款所述交付應於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租賃開始日期和時間,在指定的租賃地點進行。

第11條(租金)

  1. 租金指下列各項費用的總和,公司將在費用表中列明各項費用的金額及計算依據等。
    1. 基本費用
    2. 可選費用(配件)
    3. 燃油費
    4. 其他費用
  2. 基本費用以租賃時向地區運輸局局長申報的費用為準。
  3. 如依第二條規定預訂後租賃費用發生變更,則以預訂時的費用與實際租賃時的費用兩者中較低者為準。

第12條(租賃條件變更)

  1. 如承租人在租賃協議訂立後希望變更第八條第一款所述租賃條件,須事先徵得本公司同意。
  2. 如變更租賃條件會影響租賃業務,本公司有權拒絕接受前項所述變更。

第13條(檢查、保養與核實)

  1. 本公司將依照《道路運輸車輛法》第四十八條(定期檢查和保養)的規定進行檢查,並出租已完成必要保養的租賃車輛。
  2. 本公司出租車輛時,應依照《道路運輸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檢查及保養)的規定進行檢查,並進行必要的保養。
  3. 承租人或駕駛員應確認前兩款規定的檢查和保養已完成,並且根據另行規定的檢查單對車輛外觀和附件進行檢查後,確認車輛不存在保養缺陷,且符合所有其他租賃條件。
  4. 若公司透過前項規定的核實發現車輛有保養缺陷,應立即進行必要的保養等。

第14條(租賃證明的簽發和攜帶等)

  1. 公司交付車輛時,應向承租人或駕駛員簽發一份租賃證明,其中包含地方運輸局局長規定的資訊。
  2. 承租人或駕駛員在使用租賃車輛時,應攜帶依照前項規定簽發的租賃證明。
  3. 若承租人或駕駛遺失租賃憑證,必須立即通知本公司。
  4. 歸還租賃車輛時,承租人或駕駛員也必須將租賃憑證交還本公司。

第4章:使用

第15條(管理責任)

承租人或駕駛應自租賃車輛交付之日起至歸還本公司之日止(以下簡稱「使用期間」),盡職盡責地使用及保管租賃車輛。
 

第16條(日常檢查與保養)

承租人或駕駛應依照《道路交通車輛法》第四十七條之二(日常檢查和保養)的規定,每日使用前檢查租賃車輛,並進行必要的保養。
 

第17條(禁止行為)

承租人或駕駛在使用租賃車輛期間,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1. 未經本公司同意或未根據《道路交通法》取得許可,將租賃車輛用於汽車運輸業務或類似用途。
  2. 將租賃車輛用於租賃憑證第 8 條第 3 款規定用途以外的用途或租賃憑證規定用途以外的用途。
  3. 除合約中指定的駕駛員外,讓其他人駕駛車輛。
  4. 轉租租賃車輛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將其用作抵押品,或從事任何其他侵犯我方權利的行為。
  5. 偽造或更改租賃車輛的登記牌照或車牌,或改裝、翻新租賃車輛或以其他方式改變其原始狀態。
  6. 未經我方同意,將租賃車輛用於各種測試或比賽,或用於拖曳或推動其他車輛。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共秩序和道德規範使用租賃車輛。
  7. 未經我方同意,為租賃車輛購買責任保險。
  8. 未經我方同意,拆除租賃車輛上安裝的導航系統、音響系統和其他設備並將其從車內取出。此外,將車載工具、零件等用於租賃車輛以外的用途。
  9. 未經我方同意,將寵物帶入車內。即使獲得我方同意,在車內將寵物從籠子中取出。
  10. 將租賃車輛開出日本境外。
  11. 其他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租賃條款的行為。

第18條(違停等情況的處理)

  1. 承租人或駕駛在使用租賃車輛期間,如違反《道路交通法》的規定,應支付違規停車罰款或其他處罰,並承擔拖車、保管等相關費用。
  2. 如公司接獲警方有關違規停車的通知,公司應聯絡承租人或駕駛員,指示其在租賃期滿時或公司指示的時間內,立即將租賃車輛移走,並前往相關派出所處理違規事宜。承租人或駕駛員應遵照執行。如租賃車輛被警方拖走,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前往警察局取回車輛。
  3. 在發出前款所述指示後,本公司可酌情透過交通違規通知單、繳款單、收據等方式向承租人或駕駛確認違規處理情況。如違規尚未處理完畢,本公司將繼續向承租人或駕駛員提供前款所述指示,直至違規處理完畢。此外,本公司將要求承租人或駕駛員簽署本公司指定的確認函(以下簡稱「確認函」),確認已違反停車規定,並承諾將前往警察局等機構接受處罰,履行作為違規者的法律責任。承租人或駕駛員應遵照執行。
  4. 如本公司認為必要,將配合警方追究承租人或駕駛員違規停車的責任,包括向警方提交包含個人資料的證明文件(如確認函和租賃憑證);本公司亦可採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例如根據《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6款的規定,向公安委員會提交解釋信、確認函和租賃憑證等文件,並應同意上述措施。
  5. 如本公司收到依據《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1款作出的違規停車罰款裁定並繳納罰款,或本公司承擔了尋找承租人或駕駛員及追回租賃車輛所產生的費用,則承租人或駕駛員應向本公司賠償相當於違規停車罰款金額及本公司所產生費用的損失。在此情況下,承租人或駕駛員應在公司指定的日期前向本公司支付上述款項。此外,如果承租人或駕駛員已向公司支付相當於違規停車罰款的金額,之後又因違規停車繳納了罰款或其他處罰,公司應將已收到的相當於違規停車罰款的金額退還給承租人或駕駛員。

第19條(行車控制和行車記錄器)

  1. 承租人和駕駛員在此同意,租賃車輛可配備全球定位系統(GPS)和行車記錄儀(行車記錄儀),用於記錄承租人和駕駛員的當前位置、行駛路線、行駛狀況等信息,並且公司可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上述記錄:
    1. 當公司認為有必要了解承租人和駕駛員的行駛狀況,以便管理租賃車輛和租賃協議。
    2. 用於市場分析,以提高承租人、駕駛員及其他客戶的滿意度,例如改善向承租人和駕駛員提供的產品和服務品質。
  2. 承租人和駕駛員一致同意,如公司收到基於法律的披露請求或命令,或法院、調查機構或行政機構的請求或命令,則公司可披露前款所述租賃車輛中全球定位系統(GPS)和行車記錄系統(行車記錄器)所記錄的信息,但僅限於為遵守該等請求或命令所必需的範圍。

第20條(ETC卡租賃服務)

使用ETC卡租賃服務時,承租人和駕駛員應同意以下條款和條件。
  1. 歸還租賃車輛時,將根據ETC卡IC晶片上記錄的資訊全額結算當期通行費。* 存在未記錄在IC晶片上的通行費調整或折扣。(例如:道路封閉期間的過路費調整、部分道路營運商提供的ETC折扣服務)
  2.  如事後發現有未繳通行費,如下所述,將補繳通行費。- 如發現漏報使用費。- 如因ETC卡或收費調整機故障導致無法確認行程記錄或金額。
  3.  如ETC卡遺失或被盜,承租人和駕駛員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並賠償因第三方未經授權使用而造成的任何損失。
  4.  承租人和駕駛人應對其自身過失造成的任何問題負責(交通事故除外),本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5.  ETC卡不得借給第三方。
  6. 如果租賃期滿後未歸還租賃車輛和ETC卡,本公司同意要求道路運營方暫停使用已借出的ETC卡。
  7. 如果道路運營方查詢ETC卡使用者資訊(包括租賃期滿後),本公司將應要求揭露使用者的個人資料,例如姓名、地址和聯絡資訊。

第五章:歸還

第21條(歸還責任)

  1. 承租人或駕駛員應在租賃期滿前將租賃車輛歸還至本公司指定的歸還地點。
  2. 若承租人或駕駛違反前項規定,應賠償本公司因此造成的損失。
  3. 若承租人或駕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無法在租賃期間內歸還租賃車輛,則不承擔本公司因此遭受的任何損失。在此情況下,承租人或駕駛員應立即聯絡本公司並遵照本公司指示辦理。

第22條(還車時的檢查等)

  1. 承租人或駕駛員應在公司人員在場的情況下歸還租賃車輛。在這種情況下,租賃車輛應保持交付時的相同狀態,正常使用造成的磨損除外。
  2. 歸還租賃車輛時,承租人或駕駛員必須確認租賃車輛內沒有遺留任何承租人、駕駛員或乘客的個人物品,本公司不負責保管歸還車輛後遺留的任何物品。

第23條(續租時的租金)

  1. 若承租人或駕駛者依本條款第12條第1款的規定續租,承租人或駕駛應在歸還租賃車輛時向本公司支付下列金額的總和(以下簡稱「續租費用」)。
  2. 租金為延期租期租金與延期前租期租金之和,另加本公司規定的附加費。如承租人或駕駛因不可抗力因素延長租期或變更還車地點,須在還車期限內聯絡出發點並獲得批准。
  3. 如承租人未經本公司同意逾期還車,除上款規定的延期費外,還須支付罰款(100,000日元)。租期僅可延期一次,最長不超過48小時。

第24條(還車地點等)

  1. 如承租人或駕駛員依第12條第1款變更指定還車地點,則承租人或駕駛員須承擔因變更還車地點而產生的任何交通費用。
  2. 如承租人或駕駛未經我方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同意,擅自將租賃車輛歸還至指定歸還地點以外的地點,則承租人應支付以下變更歸還地點罰款:變更歸還地點罰款 = 因變更歸還地點而產生的運輸費用的200%

第25條(未歸還車輛的處理措施)

  1. 如承租人或駕駛員在租賃期滿後未將租賃車輛及設備歸還至指定歸還地點,或未按我方要求歸還,或被認定為未歸還租賃車輛及設備,我方將採取民事和刑事法律措施。
  2. 如存在前項所述情形,我方將採取必要措施確認租賃車輛及設備的下落,包括詢問承租人或駕駛員的家人、親屬、工作單位及其他相關人員,並啟動車輛定位資訊系統。
  3. 如發生本條款第1款所述情形,承租人或駕駛員應向本公司支付自租賃期滿至本公司收回租賃車輛及任何設備期間的租金,並應根據《條款與細則》第28條的規定,賠償公司因此遭受的任何損失(包括尋找和收回租賃車輛以及尋找承租人或駕駛員所產生的費用)。
  4. 如承租人或駕駛員未歸還租賃車輛,或自租賃期滿之日起24小時後仍無法聯繫,公司將認定租賃車輛已被承租人或駕駛員盜竊。在此情況下,公司將向當地派出所報案。

第6章:故障、意外、竊盜等

第26條(發現故障時的因應措施)

承租人或駕駛員在使用租賃車輛期間,如發現車輛有任何異常或故障,應立即停止駕駛,聯絡本公司並遵照公司指示。
 

第27條(發生事故時的因應措施)

  1. 如在使用租賃車輛期間發生事故,承租人或駕駛員應立即停止駕駛,並採取一切法律措施,無論事故大小,並採取以下措施:
    1. 立即向公司報告事故詳情並遵照公司指示。
    2. 除非公司另有規定,租賃車輛的維修應按照前項指示在公司或公司指定的維修廠進行。
    3. 配合公司及其保險公司對事故進行調查,並立即提交所需文件。
    4. 就事故與對方達成和解或其他協議時,應事先徵得本公司同意。
  2. 除採取前項所述措施外,承租人或駕駛員應自行負責處理和解決事故。
  3. 本公司將就事故處理向承租人或駕駛員提供建議,並協助其解決問題。

第28條(車輛被竊時的措施)

如租賃車輛在使用過程中被竊或遭受其他損壞,承租人或駕駛員應採取下列措施:
  1. 立即向最近的派出所報案。
  2. 立即向本公司報告損壞情況,並遵照本公司指示行事。
  3. 配合本公司及其保險公司對竊盜或其他損壞進行調查,並及時提交所需文件。

第二十九條(因車輛無法使用而終止租賃協議)

  1. 如租賃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故障、事故、被竊或其他原因(以下簡稱「故障等」)而無法使用,則應終止租賃協議。租賃協議將終止。
  2. 如發生前款所述情況,承租人或駕駛員應承擔取回和維修租賃車輛所需的費用,且本公司不退還已收取的任何租金。但如故障等情況係因第3款或第5款所述原因造成,則不適用本條款。
  3. 如故障等情況係租賃前已存在的缺陷造成,本公司可為承租人提供替代租賃車輛。此外,第5條第2款的規定經必要修改後適用於提供替代租賃車輛的條件。
  4. 如承租人不接受前款規定的替代租賃車輛,公司應全額退還已收取的租金。
  5. 如公司無法提供替代租賃車輛,亦適用本條款。若車輛故障或其他問題並非由承租人、駕駛或公司造成,本公司應向承租人退還已收取的租金,但需扣除自租賃開始至租賃協議結束期間的租金。
  6. 除本條款規定的措施外,承租人和駕駛員不得就因無法使用租賃車輛而造成的損失向本公司提出任何其他索賠。

第七章:賠償與補償

第三十條(賠償和商業賠償)

  1. 如果承租人或駕駛員在使用車輛期間對第三方或公司造成損害,承租人或駕駛員應賠償該損害。但是,如果損害是由公司造成的,則本條不適用。
  2. 前款所述公司損失中,因承租人或駕駛人原因導致公司無法使用租賃車輛而造成的損失,如因事故、竊盜、車輛故障、租賃車輛損壞或異味等原因造成公司損失,應按收費標準計算,並由承租人或駕駛員承擔。

第三十一條(保險和賠償)

  1. 如承租人或駕駛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負有賠償責任,則根據公司為租賃車輛訂立的非人壽保險合約及公司製定的賠償制度,在以下限額內支付保險或賠償。此外,如承租人或駕駛員自行投保的非人壽保險合約可就租賃車輛事故獲得賠償,則該非人壽保險合約優先適用。
    1. 人身傷害賠償:每人賠償限額無上限(包含3,000萬日圓汽車責任險)
    2. 財產損失賠償: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無上限(免賠額10萬日圓)
    3. 車輛賠償: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車輛當前價值(免賠額10萬日圓)
    4. 人身傷害賠償:最高3000萬日元(每人)在容量範圍內
  2. 車輛乘員限額內未獲得保險賠償或補償的損失,或超過第1款所述賠償限額的損失,由承租人或駕駛員承擔。
  3. 若保險單或本公司所設立的補償制度中存在免責條款,則不依第1款規定進行保險賠償或補償。
  4. 相當於第1款所述財產保險或本公司所設立的補償制度的免賠額的損失,由承租人承擔。
  5. 當本公司已支付本應由承租人或駕駛員承擔的賠償金時,承租人或駕駛員應立即向本公司償還已​​支付的金額。

第八章:租賃協議的終止及中途取消

第三十二條(租約的終止)

若承租人或駕駛員在使用過程中違反本條款及細則,或出現第九條第一款所述情形,本公司有權在不事先通知或警告的情況下終止租賃協議,並立即要求歸還租賃車輛。在此情況下,本公司不退還已收取的租賃費用。
 

第三十三條(中途取消)

  1. 承租人即使在使用過程中,經本公司同意並支付下文規定的取消費用後,也可終止租賃協議。在此情況下,本公司應向承租人退還剩餘的租賃費用,但需扣除租賃期間至歸還期間的租賃費用。但是,如果租賃協議期限與到期日之間的差額為24小時或以內,則剩餘款項將不予退還。我們接受在預定還車日期前三天(72小時)提出的取消請求。但是,如果取消要求在預定還車日期前三天(72小時)以內提出,則不予退款。
  2. 當承租人依前款所述方式終止合約時,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以下取消費用:提前終止費用 = {(租賃協議期限內的基本費用)-(租賃至還車期間的基本費用)} x 50%

第九章:個人資訊

第三十四條(個人資料的使用目的)

    1. 履行持牌汽車租賃業務的義務,例如在簽訂租賃合約時發出租賃憑證。
    2. 向承租人或駕駛提供租賃車輛及相關服務。
    3. 核實並審核承租人或駕駛員的身分。
    4. 透過發送宣傳資料、電子郵件等方式,告知承租人或駕駛員相關公司提供的租車、汽車租賃、二手車及其他產品和服務,以及各種活動、促銷等資訊。
    5. 對承租人或駕駛進行問卷調查,以便規劃開發公司提供的產品和服務,或探討提升顧客滿意度的方法。
    6. 對個人資訊進行統計整理和分析,並建立經處理後可識別或無法識別個人身分的統計資料。
  1. 若為第1款未列明的目的取得承租人或駕駛人的個人資訊,則會事先明確說明其用途。

第十章: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抵銷)

若本公司依本條款對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有任何金錢義務,本公司可隨時將該等義務抵銷承租人或駕駛員對本公司的金錢義務。
 

第三十六條(消費稅)

承租人或駕駛員應向公司支付根據本條款進行的交易所產生的消費稅(包括地方消費稅)。
 

第三十七條(滯納金)

如果承租人或駕駛員或公司未能履行本條款項下的任何金錢義務,承租人或駕駛員和公司均應按年利率14.6%向對方支付滯納金。
 

第三十八條(細則)

  1. 本公司可另行製定本條款的細則,該等細則與本條款具有同等效力。
  2. 如果公司製定了細則,公司應在宣傳冊、價目表和網站上予以說明。如果公司更改這些規則,則同樣適用。

第39條(約定管轄權)

如果就本條款和條件項下的權利和義務發生爭議,無論爭議金額大小,均應由公司總部所在地具有管轄權的簡易程序法院管轄。 補充條款:本條款與條件將於2023年9月5日生效。 補充條款:本條款與條件(部分修訂)將於2026年1月15日生效。

附件

《取消費用》

– 租賃期間包含以下所列旺季的預訂,從預訂日起至預定預訂日期前15天取消,將收取租金10%的取消費用。
 
如果您在預訂當天取消,也將收取取消費用。請在預訂時注意這一點。
 
旺季期間
 
(1月1日至1月7日、3月27日至4月7日、4月24日至5月8日、8月10日至8月16日、12月22日至12月31日)
 
提前一個月以上取消 免費
提前15天至不到一個月取消 收取租金的10%
提前14天至3天取消 收取租金的25%
提前2天及1天取消 收取租金的50%
租賃當日取消 收取租金的100%
  • *下午6:00後取消將視為取消隔日的預訂。
  • *請注意,縮短租賃日期將導致預訂被取消,並重新產生新的預訂。

《車輛無法行駛費用》

  1. 租車

    承租人或駕駛員在歸還租賃車輛時,必須向我公司支付以下費用。 萬一您的車輛發生事故、被竊、故障或損壞,需要維修或清潔,您需承擔以下費用,作為我公司在此期間的業務損失補償。 車輛歸還至門市(可行駛):100,000日圓(免稅) 車輛無法行駛且未歸還至門市:150,000日圓(免稅) *車輛可行駛但未歸還至門市(例如,遺棄在街上),將處以150,000日圓的罰款。
  2. 配件 車輛無法使用:購買替代車輛價格的100% 需要維修:維修費用的100%
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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